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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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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条、原木、坑木、电杆、脚手杆、车立柱、椽材,枕木、板枋等各种锯材,楠竹、木制品半成品;二、旧房木料、树蔸、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大宗竹制成品半成品、杂竹,商品柴炭;三、树皮、油桐籽(含桐油)、木姜子、五倍子、生漆、木耳、茯苓、竹笋(含玉兰片)等应纳林业费金的林副产品;四、松香(含松节油)运输按林业部规定办理。
  注:上列凭证运输木材及林产品,是指省内自产资源,外省木材及林产品按起运省规定执行。第五条 现有木材市场由工商、林业部门合署办公,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第六条 在本市运输或途经贵阳市的木竹材,木竹成品、半成品或其他林产品,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第七条 从木材市场运出的木材由林政管理员填发省内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户的木材进入市场时,应将木材运输证交林政管理员查验登记并作为木材出场时填发木材运输证的依据。
  木材市场的木材销往省外的,凭林政管理员填发的出省木材运输申请表到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换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第八条 禁止加工木材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原木。木材加工场地的木材必须来源合法。木材成品、半成品运出时,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取得木材运输证后方能起运。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按《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中的处罚条款,予以处罚。第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和省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原条、原木、坑木、电杆、脚手杆、车立柱、椽材,枕木、板枋等各种锯材,楠竹、木制品半成品;二、旧房木料、树蔸、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大宗竹制成品半成品、杂竹,商品柴炭;三、树皮、油桐籽(含桐油)、木姜子、五倍子、生漆、木耳、茯苓、竹笋(含玉兰片)等应纳林业费金的林副产品;四、松香(含松节油)运输按林业部规定办理。
  注:上列凭证运输木材及林产品,是指省内自产资源,外省木材及林产品按起运省规定执行。

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包括从事木材加工、运输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和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村民利用来源合法的木材加工少量的农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有能够正确识别、检验木材的人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并符合本地木材经营加工规划布局的,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八条 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需要进入市场的,应当取得乡(镇)林业站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证件的木材。第十条 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证明木材来源合法的其他证件;

  (二)植物检疫证;

  (三)木材检尺码单或者木材运输单;

  (四)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林业费金收据和完税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木材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的,应当持有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珍稀树种木材专用章的木材运输证。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运车站、码头和木材经营加工场所以及车、船内,实施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但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贵州省木材检查证:

  (一)运输木材是否持有木材运输证,证货是否相符;

  (二)加工木材是否持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三)经营加工的木材来源是否合法。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因特殊原因致使木材运输证超期的,应当在超期后5日内持原木材运输证,就近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取有效木材运输证。超期后5日内未换取的,按照无证运输木材处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扣的木材,查证后确属违法的,查扣期间所发生的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运人承担;因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偷漏、拖欠育林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可处应补交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正通过的《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木材流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是指从事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和购销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木材经营加工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实行总量控制,全额管理。木材经营加工规模与布局,应与当地的森林资源状况,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相适应,经营、加工木材,不得超过法定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第六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和以木材为燃料的窑厂,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和审验。第七条 以木材为加工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指标进行生产和加工,不准出售原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证件的木材。第八条 林区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须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依法采伐的木材。
  国有林场(包括国有采育林场、非林业部门的国有林场)的自产材,可依法自主经营。
  有条件的乡(镇)林场或联办林场,实行贸工林一体化经营的,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法经营自产材。第三章 木材集市第九条 木材集市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有多个经营主体进场公开进行木材交易的场所,包括城乡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木材交易市场和批发市场。第十条 进入集市交易的木材,必须持有木材来源合法的证件。农村居民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树木,须持有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林业站证明;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集市交易的木材,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第十一条 从事木材及林产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木材运输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和林产品(名录附后),必须持有运输证件:
  (一)运输出县境的,必须持有《省内木材(林产品)运输证》;
  (二)运输出省境的,必须持有《出省木材运输证》;
  (三)运输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木材出县境、出省境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加盖“珍稀树种木材专用章”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四)在县境内运输木材,须持有《县内木材运输证》。第十三条 从事木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并向办证机关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其他证件;
  (二)木材检尺码单或木材运输单;
  (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四)林业费金收据和完税票据。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木材整车计划(含外贸出口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铁路部门申报。经营木材的单位,应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木材运输申请,经批准后,凭《出省木材运输证》发运。铁路零担或集装箱托运木材,持《出省木材运输证》到车站直接申办。第十五条 严禁伪造、倒卖和涂改木材运输证。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木材流通的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林业、公安、工商、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木材的行为。第十七条 林政、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流通的检查监督。林政管理员和木材检查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木材经营加工场所、木材集市检查本办法规定凭证运输的木材,对运载木材的车、船,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实施木材检查的内容是:
  (一)运输的木材是否持有木材运输证、木材运单,证货是否相符;
  (二)车站、码头、木材经营加工场所和木材集市的木材来源是否合法;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是否具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四)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应检查的其他项目和品种。

相关要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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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燕答:2、明白任务职责。奉告员工的职责,所要担任的工作;促使其懂得执行治理的认识,让员工的任务认识与任务偏向更明晰。3、继续良是生命剂。总结友流与检讨,让员工的疑问疑心获得处理,让埋怨到管理者为止,让员工获得授助,一同找到任务的办法;共艰辛,排忧难,共进退。4、树立优越心态,不变团队。擅长鼓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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