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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物、物的分类以及法律意义 将物区别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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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是指民事主体实际能够支配或控制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财产的流转关系。民法上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主要是指物。

民法上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而不能是人身。民法上的物须具有可使用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为只有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才可为主体所有,才可用于交换。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最普遍的客体,涉及一切财产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物权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物,债权关系的客体大多数也是物(如买卖、租赁、借贷、借用等),继承权关系的客体(遗产)也主要是物。

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物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则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改变其性质或者降低其价值的物。依我国法律的规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不动产以外的物为动产。

二、主物与从物根据两个物之间的关系,物可分为主物与从物。主物是指为同一所有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作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指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所以从物须与主物为同一人所有,须为独立之物,并且须与主物共同使用才能发挥物的效用。

三、原物与孳息,根据两物间的联系,物可分为原物与孳息。原物为产生孳息的物;孳息为原物所生的收益。如生产果实的果树为原物,果实即为孳息。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生产而产生的收益,如果树上所产的果实,母鸡所生的蛋。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所生的收益,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存款所得利息。

四、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根据其流通性,物可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流通物是指得为交易标的物并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限定在特定主体之间或特定范围内流通的物。禁止流通物是指不得为交易的标的物而流通的物。

五、消耗物与非消耗物。根据经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物可为消耗物与非消耗物。消耗物又称消费物,是指经一次性使用就归于消灭或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如米、糖、茶。

六、可分物与不可分物。根据其可否分割,物可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经分割后不会改变其性质或影响其效益的物,如粮、油。不可分物,是指分割后会改变其性质和影响其用途的物,如电视机、冰箱。

七、特定物与种类物。根据其在交易中的确定方式,物可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以单独特点而具体确定的物,它既可是依物自身的特点确定的,也可是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确定的物。如某件文物,或当事人特别选定的某辆自行车,都为特定物。种类物则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

八、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根据其构成形态,物可分为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单一物,是指独立为一体的物,如一头牛。结合物,是指由多数单一物结合成一体的物,如房屋。集合物则指多个单一物、结合物合为一体的物,如某企业的全部财物,羊群。

扩展资料:

物在民法中的意义

(一)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普遍的客体。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多种多样的,但其中最普遍的是物。例如,物权关系的客体为物。债的客体虽为行为,但也常涉及物。

(二)物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一方面,物可以决定法律关系的有效或无效。例如,限制流通物只能在限制的范围内流通,在该范围内以流通物为交易对象的,法律关系可有效;而超出该范围进行限制流通物交易的,其交易关系就无效。

另一方面,物可以决定法律关系的类别。如以消耗物为标的物的只能成立借贷关系;而以非消耗物为标的物成立的只能是租赁关系或借用关系。

(三)物在某些情况下关系到案件的管辖。物在民事程序法上也有重要意义。如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物的种类
    认定主物、从物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2)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A物脱离B物,不损害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物,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物为从物。
    1.主物与从物
    (1)孳息是独立于原物的物,原物、孳息属于两个物。因此,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尚未与苹果树相分离的苹果,也不属于孳息。(2009年多选题)
    2.原物与孳息
    (2)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储蓄存款的利息、出租房屋获得的租金)。

    一、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这是以物能否流通、在何种范围流通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如外币、黄金、公民收藏的文物和运动枪支等。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如土地、矿藏、淫秽书刊等。

    公民和法人违反有关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规定从事有关的民事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情节严重的,要承担行政的或刑事的责任。
    二、动产与不动产。

    以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则会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注意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标准主要是物理性的,法律上对车辆等不动产规定了登记手续,又被称为“准不动产”,但并没有改变它们作为不动产的属性。
    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意这义在于:(1) 流通性质和范围有区别。不动产中除土地、公路、铁路等相当种类的物为禁止流通物外,其他一些物多为限制流通物。流通物种类很少,但动产中大多数的物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3)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就比较灵活。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这是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所作的分类。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替代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迹等;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等。

    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如级别、价格相同的大米等。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1)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2)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四、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和从物关系。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例如杯子和杯盖。其中杯子是主物,杯盖是从物。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特别要注意的是,虽是从物,一定是一个独立的物,故房屋墙上的门、窗非从物。
    五、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物依其能否分割的特点,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如一辆汽车、一部机床、一匹马等。按照财产共有人的协议或权利的性质,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分割的物,也属于不可分物。

    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价值在于有利于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共有财产是可分物的,共有人可分割实物,各得其所;共有财产为不可分物的,不得分割实物,只能是有人得实物,其他人从得实物人处取得合理的折价补偿。
    六、原物与孳息。

    根据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物可分为原物和孳息。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如产生幼畜的母畜、带来利息的存款等。孳息是指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转移。在转让时孳息所有权的移转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将物区别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义~

    在合同上的意义,主要是灭失风险承担、履行不能。种类物,标的物为种类物的,一般来说交付转移,但有时风险负担也没有约定的,出卖人没有通过运单、票据等方式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承担灭失风险。在违约责任中,特定物灭失的,也就无法要求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方式。

      1.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1)民法学上所称为“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这是广义的物的概念,狭义的物,即实物,被认为是物权法上的物,即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具有一定物质形体的物。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A.物具有非人格性。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B.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C.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D.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当能够为人力所支配;E.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对人类有价值;F.精神产品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但在有些情况下,《物权法》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这主要是指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2.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1)动产和不动产。此分类的意义在于两者的经济价值不同;固定程度不同;利用方法不同;
      (2)主物和从物。此分类的意义在于,从物一般随主物而转移。因为从物的主要功能是辅助主物发挥作用,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法律上一般认为其应当跟随主物。对主物进行买卖
      租赁和设立担保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应当推定效力及于从物;
      (3)原物和孳息。孳息作为一种新生物、派生物,其所有权一般跟随原物的所有权,换而言之,原物所有权人可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
      3.物权变动的类型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大致有三种:一为法律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二为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私法上的原因,如继承、时效、先占、添附、遗失物拾得与埋藏物发现等;三为某些公法上的原因,如国家征收、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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