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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6个附则 MARPOL73/78公约的六个附则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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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POL73/78公约的六个附则:

附则 I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附则 II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III 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IV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附则 V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附则 VI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扩展资料: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另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2.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3.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目前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MARPOL



附则 1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附则 2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3   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4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附则 5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附则 6   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

扩展资料: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

(1)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2)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另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2.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3.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目前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



附则 1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附则 2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3   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4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附则 5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附则 6   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

扩展资料:

违章处理:

1. 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

2. 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并给予制裁。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按其法律起诉;或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

3. 如有关某一船舶违反本公约事件的情况和证据已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则该主管机关应迅速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提供上述情况和证据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4. 缔约国的法律按照本条要求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应足以阻止对本公约的违犯,并且不论此类事件发生在何处,其处罚均应同样严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MARPOL 73/78公约



附则 1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附则 2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3 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4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附则 5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附则 6 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

Annex I: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Oil •Annex II: Regulation for the Control of Pollution by Noxious Liquid Substances in Bulk •Annex III: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Harmful Substances Carried by sea in Package Forms, or in Freight Containers, Portable Tanks or Road and Rail Wagons •Annex IV: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sewage from Ships •Annex V: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Garbage from Ships •Annex VI: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Air Pollution from Ships

MARPOL73/78公约的六个附则和内容~

MARPOL73/78公约的六个附则:
附则 I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附则 II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III 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IV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附则 V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附则 VI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内容:内容网页链接

扩展资料:
MARPOL 73/78公约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海事环境公约之一。该公约旨在将向海洋倾倒污染物、排放油类以及向大气中排放有害气体等污染降至最低的水平。它的设定目标是:通过彻底消除向海洋中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造成的污染来保持海洋的环境,并将意外排放此类物质所造成的污染降至最低。
所有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无论其在何海域航行都需执行MARPOL公约的相关要求,各缔约国对在本国登记入级的船舶负有责任。
MARPOL 73/78公约即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最初于1973年2月17日签订,但并未生效,现行的公约包括了1973年公约及1978年议定书的内容,于1983年10月2日生效。截至2005年12月31日,该公约已有136个缔约国,缔约国海运吨位总量占世界海运吨位总量的98%。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MAPROL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2011 年综合文本)-->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有保护整个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需要,认识到船舶故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是,造成污染的一项重要来源,也认识到主要为保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
本着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定不限于油污染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第 1 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1) 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对其有约束力的本公约附则的各项规定,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有害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2)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引用其议定书及各则。
第 2 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1) 规则系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规则条文。
(2) 有害物质系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伤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损害休息环境或 妨碍对海洋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受本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3)(a) 排放一词对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言,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的排放,包括任何的漏出、处理、溢出、渗漏、泵出、冒出或排出;
(b) 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况:
(i) 1972 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 (ii) 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之相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或的排放;
(iii) 为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
(4)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水上艇筏定或浮动平台。
(5)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国的政府。对在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而行使主权的与其海岸邻接的海床和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其主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6) 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7) 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①。
第 3 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
(a) 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b) 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2)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各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对 于邻接于其海岸的海床和底土的主权。
(3)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暂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第 4 条 违章
(1) 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应予禁止,并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该类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对所指控的违章事件提出诉讼,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诉讼尽速进行。
(2) 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 并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
(a) 按其法律提出诉讼;或根据在1982年5月22日生效的本组织公约修正案,本组织的名称改为“国际海事组织”。(b) 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
(3) 如有关某一船舶违反本公约事件的情况或证据已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则该主管机关应迅速将 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提供上述情况或证据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4) 缔约国的法律按照本条要求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应足以阻止对本公约的违犯,并且不论 此类事件发生在何处,其处罚均应同样严厉。
第 5 条 证书和检查船舶的特殊规定
(1) 除本条(2)的规定外,对于根据一缔约国授权按照规则的各项规定所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在本公约涉及的全部范围内与他们自己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2) 凡按照规则规定需要持有证书的船舶,当其在一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以核实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为限,除非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在这种情况下,或者如果船舶未备有有效的证书,执行检查的缔约国应采取步骤,确保该船在未能对海洋环境不致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前,不应开航出海。但是,该缔约国可允许这种船舶离开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而驶往适当时可进行修理的最近的修船厂。
(3) 如果一缔约国因一艘外国船舶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而拒绝其进入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对之采取任何行动,则该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船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无此可能,则应立即通知 该船的主管机关。在拒绝进港或采取上述行动前,该缔约国可要求与该船的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如该船未按规则的规定备有有效证书,也应通知主管机关。
(4) 对于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船舶,各缔约国应在必要时运用本公约的要求,以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 较为优惠的待遇。
第 6 条 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
(1)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使用一切适当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合适的报告和证据积累程序, 在侦查违章事件和实施本公约规定方面进行合作。
(2)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均可能受到该缔约国指定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是否违反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任何有害物质。如检查表明有违反本公约的事件,则应报请主管机关采取适当行动。
(3) 任何缔约国如有关于该船违反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证据,应提供给主管机关。如可行,该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指控的违章事件通知该船船长。
(4)在收到这种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可要求其他缔约国对所指控的违章提供进一步的或更完善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对所指控的违章事件提出诉讼,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诉讼尽速进行。该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行动迅速通知报告所指控的违章事件的缔约国,以及本组织。
(5) 如果已从任一缔约国收到调查的请求和关于船舶在任何一处排放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充分证据,则缔约国也可对进入受其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检查。这种 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约国和主管机关,以便能够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 7 条 对船舶的不当延误
(1) 在执行本公约第4、第5或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
(2) 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 4、第5或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该船对于 所受到的损失或损坏,有权要求赔偿。
第 8 条 涉及有害物质的事故报告
(1) 应毫不延迟地尽可能按本公约议定书 I 的规定写出事故报告。
(2)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应:(a) 为适当的官员或机构受理所有关于事故的报告,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并(b) 将这些安排的详细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和本组织的成员国。
(3) 一缔约国一旦收到本条规定的报告时,应立即将该报告转发给:(a) 所涉及船舶的主管机关;和(b) 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
(4) 每一缔约国承担义务, 指示其海上检查船舶和飞机以及 其他相应的部门,向其当局报告本公约 议定书I中所涉及的任何事故。该缔约国如认为适当,应相应报告本组织和任何其他的有关方面。
第 9 条 其他的条约及解释
(1) 本公约一经生效,在缔约国之间即替代经修正的《1954 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
(2) 本公约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根据联合国大会第 2750C(XX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制定,也不得影响任何国家目前或未来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主张的要求和法律观点。
(3) 本公约中"管辖权"一词,在应用或解释本公约时应根据现行的国际法来解释。
第 10 条 争议的解决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这些缔约国之间的协商解决,且这些缔约国又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一致意见时,经其中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应按本公约 议定书 II 中的规定提请仲裁。
第 11 条信息沟通
(1)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将下述各项文件送交本组织:
(a) 就本公约范围内各项事宜所颁布的法律、命令、法令和规则以及其他文件的文本;(b) 经授权代表该缔约国按照规则的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建造和设备事宜的非政 府性机构名单; (c)根据规则规定所颁发的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d)接收设备的清单,包括其地 点、容量和可用的设备及其他特性;(e)表明本公约实施结果的正式报告或其摘要;和(f) 按本组织标准格式填写的对违反本公约事件实际所作处罚的年度统计报告。
(2) 本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文件一事通知按本条规定送交的各缔约国,并将按本条(1)(b)至(f)规定送交本组织的任何资料转发给所有缔约国。
第 12 条 船舶事故
(0) 各主管机关承担义务对其受规则的规定约束的任何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进行调查,如果这种事 故对海上环境造成了重大的有害影响。
① 本段文字已由 1978 年议定书第 III 条的内容所替代。
(2) 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关于这种调查结果的资料,如果其认为这种资料可能有助于确定本公约可能需要进行何种修改。
第 13 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0) 本公约自1974年 1月 15日起至 1974年 12 月31 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 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或(b) 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或(c) 加入。
(2) 办理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3) 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任何新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 14 条 任选附则
(1)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一个国家可以提出声明不接受本公约的附则
III、IV 和V 中的任何一个附则或其全部(以下称"任选附则")。除上述之外,各缔约国应受任何附则的全部约束。
(2) 已声明不接受某一任选附则约束的国家,可随时通过向本组织交存第 13(2)条所规定的文件,接受该附则。
(3) 根据本条(1)提出声明不接受某一任选附则且以后又未按本条(2)规定接受该附则的国家,在该附 则有关事项方面,既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同时,就有关该附则的各种事项而言,凡在本公约中提及各缔约国时,均不包括该国家。
(4) 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任何声明以及收到按本条(2)规定交存的任何文件一事,通知业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 15 条 生 效
(1) 本公约应在不少于15个其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国家按第13条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2) 任选附则应在本条(1)所规定的条件就该附则而言得到满足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的日期和任选附则按本条(2)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业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4) 对于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生效的要求得到满足之后但在其生效之日前交存批准、接受、认可 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在本公约或该附则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起 3 个月后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5) 对于在本公约或任选附则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或该附则 应在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 3 个月后对其生效。
(6) 在第 16 条对本公约或任选附则的修正案的生效所要求的全部条件得到满足之日后交存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或附则。
第 16 条 修正
(1) 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所规定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2) 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案:
(a) 一缔约国所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并应由本组织秘书长至少在本组织审议前 6 个月将其转发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和所有缔约国;
(b) 本组织应将上述提议和转发的任何修正案提交给一个适当的机构进行审议;(c) 本公约的缔约 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成员,应有权参加该适当的机构的审议;(d) 修正案应以到会并投票的缔 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才能通过;(e) 修正案如按上述(d)项的规定获得通过,应由本组织秘书长将 该修正案送交所有缔约国,以供其接受;(f) 在下述情况下,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i) 对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一项修正案,在其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 50%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ii) 对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应视为按(f)(iii)中所规定的程序已被接受,除非该适当的机构在通过这一修正案时决定,该修正案应在其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 50%的三分之二缔约 国接受之日,才能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在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前的任何时候,一缔约国仍可通知本组织秘书长,需经其专门认可后,该修正案才能对其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及收到 的日期通知各缔约国;
(iii) 对本公约某一附则附录的一项修正案,在该适当的机构通过该修正案时所规定的期限(该期限 不得少于 10 个月)届满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其商船总 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 50%的缔约国(不论达到哪个条件均可)通知本组织表示反对;
(iv) 对本公约议定书 I 的修正案,应按上述(f)(ii)或(f)(iii)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附则修正案的 同样程序办理;
(v) 对本公约议定书II 的修正案,应按上述(f)(i)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同样程序办理;
(g) 修正案应按下述条件生效:
(i) 对本公约条款、议定书II或议定书I或未按(f)(iii)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对本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凡按前述规定被接受者,对于已宣布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被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ii) 对根据(f)(iii)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对本公约议定书 I、附则或附则附录的修正案,凡按前述 条件视为已被接受者,应在其被接受之日起 6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在该日期前提出声明不予接受或按(f)(ii)的规定声明需经其专门认可的缔约国除外。
(3) 会议修正:
(a) 经一缔约国提出申请,并有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一次本公约缔约国会议来 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b) 经这一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本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其接受。
(c) 除非会议另有决定,该修正案应按上述(2)(f)和(g)中为此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a) 如果是对某一任选附则的修正案,则本条中所提到的"缔约国"应视为对该附则负有义务的缔约国。
(b) 不接受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仅就该修正案的应用而言,应视为非缔约国。(5) 一项 新附则的通过和生效,应按与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通过和生效相同的程序办理。(6)除另有明文规 定者外,根据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凡涉及船舶结构者,只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的船舶。
(7) 对一项议定书或附则的任何修正,应与该议定书或附则的实质性内容相关,并应与本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8) 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9)根据本条规定对一项修正案所提出的接受或反对的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本组织 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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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烁答:国际海事组织(IMO)防污染从以前单纯关注海洋污染正向水空一体化的立体方向发展. IMO于1997年出台,经2005年修订,2008年10月通过的MARPOL公约附则VI ,主要致力于解决船舶造成的区域性空气污染问题,主要内容涉及:补充定义、增加排放技术试用船舶的免除条件、消耗臭氧物质系统的记录、修订和补充柴油机NOX排放Ti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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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烁答:事件发生后,国际海事组织(IMO)为此召开特别会议就安全技术和法律问题进行讨论,专门成立了一个常设的“立法委员会”,并且为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出台了著名的国际船舶防污染公约——《MARPOL 73/78防污染公约》。(二)“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溢油污染事故 1989年3月24日,载有约17万吨原油的美国油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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